海运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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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定义

-“承运人”指本提单的签发人或者是签发提单的人所代表的人,和/或者承担多式联运合同履行责任的人。

-“货方”包括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受货人和货物所有人。 -

-“托运人”是指同承运人缔结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方。

-“收货人”是指有权接收多式联运提单项下货物的人。

-“在掌管中”是指货物在本提单指明的交货地交给承运人,并由承运人接收后负责运输的行为。

-“货物”是指包括活动物、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非由承运人提供的用于运输或者包装的所有物品,无论此等物品是否装于甲板之上或者之下。

第二条适用性

尽管本提单的名称是中国外运多式联运格式提单,但是在单一海上运输方式的情况下,本提单也适用。如果运输仅涉及到海上运输,则本提单提到的多式联运即指海上运输。

第三条承运人运价表

承运人在装船日使用的运价表并入本提单。如需要,可以从承运人处得到适用运价表有关规定的复件。如果提单和运价表的内容不同,以提单为准。

第四条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任何在本提单项下或者与本提单有关的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约束;

何针对承运人的诉讼均应在承运人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提起。

第五条提单的签发

5.1通过签发本提单,承运人将

a) 承担或者以其自己的名义承担全程运输责任,从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后(提单中指明的收货地)至提单中指明的交货地。

b) 承担提单中规定的责任。

5.2根据本提单条款,承运人对其雇员和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和疏忽及提单所表明的运输合同所要求的服务的其他人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如同这些行为和疏忽是其自己所为。

第六条货物的可转让性及物权

6.1除非明示“不可转让”,则本提单是可转让提单。经背书,提单持有人有权凭提单提取货物或者转让货物。

6.2本提单所载信息是承运人掌管货物情况的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打印或者叠印在提单上的“托运人自称重、自装载、自计数”、“托运人自装集装箱”或者类似的表述内容。但是,当提单有偿转让到善意收货人手中,则该相反证据不被接受。

第七条运输的方式和路线

在未通知货方的情况下,在货物的作业、积载、储存和运输时,承运人可自主决定可选择的任何方式、路线和程序。

第八条影响操作的因素

在任何时候,运输过程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任何阻碍、风险、延误、困难或者任何不利因素(包括货物方面的情况),不论是何时发生或者因何原因发生(不论运输是否已经开始),承运人可以:

在未通知货方之前,放弃货物运输并且在承运人认为安全和方便的地点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尽可能合理地置于货方的处置下,至此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责任即解除。

第九条承运人的责任

9.1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责任期间始于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止于货物交付

9.2承运人不保证到达时间。然而,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为迟延交付。.

9.3未能在9.2款规定的时间届满90天内交付货物的,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9.4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a. 货方或他的代理人的行为或过失;或遵其指示;

b.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c. 货物包装不良或标识欠缺/不清;

d. 代表货主或货主自己进行的操作、装货、积载或卸货;

e. 在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中,船长、船员、引航员和承运人的雇佣人员的过失;

f. 罢工或者不论什么原因导致的停工或工作受阻;

g. 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h. 战争,武装冲突或军事行动;

i. 不可抗力和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j.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k.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生命或财产;

l.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运输工具的潜在缺陷;

m. 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当承运人提出确定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是属于9.4款的(a)-(m)条列明原因造成的,则应该推定是这些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货方有权证明灭失或损坏实际上并不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上述一种或几种原因造成。

9.5如果延迟交付是第9.4款的(a)-(m)条的原因造成的,则承运人务除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10.1当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时,有关赔偿数额应根据货物在装运时的实际价值与运费和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合计算。

10.2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而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适用的国内法已经规定了责任限额的,则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

10.3如果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承运人依照10.4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10.4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如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声明,且已支付了额外运费时,在此情况下,声明价值的金额即为赔偿限额。任何货物的部分灭失或损坏的赔偿应按照货物声明价值的相应比例计算。

10.5如果承运人对于延迟交付或由此产生的其他间接损失负责,承运人责任以延迟交付的货物运费为限。

10.6承运人总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责任。

第十一条货方责任

11.1当提单记载的货物信息是由货方或其代理人提供时,托运人应视为向承运人保证了在承运人接收货物时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性质、标志、件数、数量、重量等信息的准确性。

11.2无论提单是否已经转让,托运人均应赔偿承运人因其提供不准确和不适当的信息所造成所有损失和费用。

11.3货方向承运人担保在收到提单时,货方已经认真核对过其提供的提单正面记载的货物信息,并且保证货物是合法的而且不是禁运货。

11.4货方应赔偿承运人因货方违反上述担保义务或由于其他的与货物有关的非承运人负责的原因造成的所有责任、费用、损失、罚款或其他的金钱性质的制裁。

11.5货方应该遵守所有海关、港口及其他当局的规定或要求,并应承担和支付所有由于未遵守规定,或由于任何非法、错误或不足的货物标识、计数或编号导致的罚款、关税、课税、费用或货物损失,并且应补偿承运人相应的损失。

第十二条托运人负责装载的集装箱

12.1如果集装箱不是由承运人装箱,承运人将不承担箱内容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同时货方将补偿承运人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如果这些灭失、损坏和费用是由下列因素造成的:

填装、装载或积载集装箱的疏忽,或者

货物不适合于集装箱运输,或者

货方提供的集装箱不适合运输货物或有缺陷,或如果集装箱是由承运人提供的并且如果经货方合理检验可发现明显的不适合运输和存在缺陷。

12.1条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由承运人负责填装、积载、装载的平板拖车、托盘和货盘。

12.2承运人或者任何经承运人授权的人有权,在任何时间对任何集装箱或包装开箱检验货物,但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侵权之讼的适用性

与履行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有关的对承运人的任何索赔,不论该索赔基于违约亦或侵权,本提单条款均适用。

第十四条雇佣人员、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的责任

14.1如果有关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诉讼是针对雇佣人员、代理人或者是独立合同人,包括码头工人或任何在第5.2款提到的人提起的上述各方均有权享受本提单项下规定的适用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

14.2在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和他的雇佣人员、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包括码头工人以及任何在第5.2款所指的人所得到的全部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提单规定限额。

第十五条交付

15.1当货物已经交给依据本提单所确定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或置于他们的支配下时,或者货物已经交给根据交付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货物必须交给的任何当局及其他方时,或者当货物放置在承运人有权要求收货人来提货的其他地方时,均应视为货物已经交付。

15.2如果在承运人有权通知货方提货时,货物未被货方提走,承运人有权自行将货物放置在任何合适的地方,其风险和费用由货方承担,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即视为完成。

15.3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无人提货,而且在此期间内货物会变质、腐烂或丧失价值,承运人可自决变卖、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并不承担任何责任,风险和费用由货方承担。

第十六条甲板货和活动物

16.1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通知托运人或者符合航运惯例的要求,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6.2当货物依16.1款规定装载在甲板上时,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特殊风险引起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责任。

16.3活动物在运输中的任何时候所发生的事故、伤亡、疾病、死亡、损失,无论因不适航或过失或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均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危险货物与赔偿

17.1货方应遵守国内法或者国际公约中关于运输危险货物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承运人掌管危险货物前书面通知承运人有关货物的危险性,如果需要的话,应预先给予警告。

17.2如果货方未能提供有关信息,且承运人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同时也不知道需要采取的必要预防措施,则在任何时候,一旦货物对生命或财产构成危险时,根据实际情况,承运人可以在任何地点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并不承担责任。货方应赔偿承运人因对货物的掌管或者运输或提供相关服务所引起的全部损失、责任或费用。

17.3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无论货方是否告知承运人货物的危险性,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船员及其他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货方负责举证证实承运人知道货物在运输中确切的危险性。

第十八条温控货

18.1在未事先书面通知(如由货方或者货方代理人缮制提单,则需在提单正面栏目注明)货物性质和特殊温控范围要求的情况下,货方保证任何托运的货物不要求温度控制;而且一旦温控集装箱由货方装载或其代表装载,货方要进一步保证集装箱已经预先进行了正确的温度调整,且如果货物在承运人接受前由货方装载于集装箱并且温控装置也是由货方设置的,货方要保证正确的设置。

如上述要求未予满足,对货物因此遭受到的任何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18.2在运输开始前和开始时,如果承运人对维护温控箱的正常运转尽到了

合理谨慎,则对由于温控设备或者集装箱上的任何设备的缺陷、故障、中断、停机等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运

19.1在承运人接收到货物时,运费和其他费用应视为承运人已经赚取并应由货方支付,且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返还也不能扣减。在货物抵达目的地时,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且在交付货物前支付。

19.2为了核实运费,承运人保留对于货物和集装箱,拖车,平板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内的物品进行检查的权利,以便于确定重量、尺码、货物价值或性质。如果由货方提供的货物细节不正确,货方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应收运费和已收运费之差五倍的款项,或者两倍应收运费扣除已收运费之差额,以其中数额较小者作为议定赔偿金。

第二十条留置权

在适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无论任何时候,当货方欠付承运人包括堆存费及追偿费在内的任何有关费用时,承运人对相关货物和单证拥有留置权,并且可以采取任何他认为合理的方式行使留置权。

第二十一条共同海损

货方应补偿承运人所可能遭受的任何针对承运人的共同海损性质的索赔要求,并且应承运人要求,提供相关担保。

第二十二条互有责任碰撞

如果承运船与另一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对方船的疏忽和承运船在航行或管理方面的任何行为、疏忽或过失所造成,货方保证支付承运人、或当承运人并非承运船船东和不占有船舶时,付给作为承运船船东及/或光船租船人的受托人的承运人,一笔足以赔偿承运人及/或承运船船东及/或光船租船人向对方船或非承运船或其船东承担的全部损失或责任的款项,但是这种损失或责任只能是对方船或非承运船或其船东已经支付或要支付给货方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或由货方提出的任何索赔,并已经由对方船或非承运船或其船东作为其部分索赔向承运船或其船东或光船租船人或承运人抵消、扣除或收回者。除相碰的船舶或物体外,任何其他船舶或物体的拥有者、经营者或管理人员,在碰撞、接触、搁浅或其他事故中有过失时,上述规定也适用。

第二十三条通知

23.1根据第15条的规定在交付货物后,除非收货人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以书面方式提交承运人,则此种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以及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23.2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非显而易见的,根据第15条的规定在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23.1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时

诉讼应在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9个月内提起,否则承运人将免除提单项下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五条部分无效

当任何条款全部或部分被认定为无效时,本提单及本提单的其他条款整体或部分的有效性将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法律适用条款

尽管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对于进出中国港口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最近有效的版本)强制适用于本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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